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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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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57号發(fā)布)

第一條 爲規範遺囑公證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公證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内,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财産或者處理其他事(shì)務,并在其死亡時(shí)發(fā)生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爲。
第三條 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照法定程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爲真實、合法的活動。經(jīng)公證證明的遺囑爲公證遺囑。
第四條 遺囑公證由遺囑人住所地或者遺囑行爲發(fā)生地公證處管轄。
第五條 遺囑人申辦遺囑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申請。
遺囑人親自到公證處有困難的,可以書面(miàn)或者口頭形式請求有管轄權的公證處指派公證人員到其住所或者臨時(shí)處所辦理。
第六條 遺囑公證應當由兩(liǎng)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shí),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繼承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七條 申辦遺囑公證,遺囑人應當填寫公證申請表,并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二)遺囑涉及的不動産、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産權憑證的财産的産權證明;
(三)公證人員認爲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遺囑人填寫申請表确有困難的,可由公證人員代爲填寫,遺囑人應當在申請表上簽名。
第八條 對(duì)于屬于本公證處管轄,并符合前條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受理。對(duì)于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公證處應當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公證人員具有《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行回避,遺囑人有權申請公證人員回避。
第十條 公證人員應當向(xiàng)遺囑人講解我國(guó)《民法通則》、《繼承法》中有關遺囑和公民财産處分權利的規定,以及公證遺囑的意義和法律後(hòu)果。
第十一條 公證處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進(jìn)行審查,并著(zhe)重審查遺囑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有無受脅迫或者受欺騙等情況。
第十二條 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公證人員應當按照《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制作談話筆錄。談話筆錄應當著(zhe)重記錄下列内容:
(一)遺囑人的身體狀況、精神狀況;遺囑人系老年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危重傷病人的,還(hái)應當記錄其對(duì)事(shì)物的識别、反應能(néng)力;
(二)遺囑人家庭成(chéng)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遺囑所處分财産的情況,是否屬于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jìn)行過(guò)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四)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chéng)時(shí)間、地點和過(guò)程,是自書還(hái)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願,有無修改、補充,對(duì)遺産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爲;
(五)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應當詳細記錄其處分遺産的意思表示;
(六)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七)公證人員認爲應當詢問的其他内容。
談話筆錄應當當場向(xiàng)遺囑人宣讀或者由遺囑人閱讀,遺囑人無異議後(hòu),遺囑人、公證人員、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三條 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内容:
(一)遺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
(二)遺囑處分的财産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三)對(duì)财産和其他事(shì)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四)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的姓名、性SIj、年齡、住址等;
(五)遺囑制作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财産及處理死亡後(hòu)事(shì)宜無關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條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無修改、補充的,遺囑人應當在公證人員面(miàn)前确認遺囑内容、簽名及簽署日期屬實。
遺囑人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有修改、補充的,經(jīng)整理謄清後(hòu),應當交遺囑人核對(duì),并由其簽名。
遺囑人未提供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公證人員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思表示代爲起(qǐ)草遺囑。公證人員代拟的遺囑,應當交遺囑人核對(duì),并由其簽名。
以上情況應當記人談話筆錄。
第十五條 兩(liǎng)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應當引導他們分别設立遺囑。
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确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第十六條 公證人員發(fā)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shí)應當錄音或者錄像;
(一)遺囑人年老體弱;
(二)遺囑人爲危重傷病人;
(三)遺囑人爲聾、啞、盲人;
(四)遺囑人爲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第十七條 對(duì)于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處應當出具公證書:
(一)遺囑人身份屬實,具有完全民事(shì)行爲能(néng)力;
(二)遺囑人意思表示真實;
(三)遺囑人證明或者保證所處分的财産是其個人财産;
(四)遺囑内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和社會(huì)公共利益,内容完備,文字表述準确,簽名、制作日期齊全;
(五)辦證程序符合規定。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拒絕公證。
第十八條 公證遺囑采用打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屬原稿核對(duì)後(hòu),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遺囑人不會(huì)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的簽名;遺囑人既不能(néng)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提取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
第十九條 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néng)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
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制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jīng)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jiāng)該遺囑發(fā)給遺囑受益人,并將(jiāng)其複印件存人終止公證的檔案。
公證處審批人批準之後(hòu),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爲能(néng)力的,公證處應當完成(chéng)公證遺囑的制作。遺囑人無法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的,可依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遺囑原稿的複印件制作公證遺囑,遺囑原稿留公證處存檔。
第二十條 公證處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guó)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保管公證遺囑或者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也可根據國(guó)際慣例保管密封遺囑。
第二十一條 遺囑公證卷應當列爲密卷保存。遺囑人死亡後(hòu),轉爲普通卷保存。
公證遺囑生效前,遺囑卷宗不得對(duì)外借閱,公證人員亦不得對(duì)外透露遺囑内容。
第二十二條 公證遺囑生效前,非經(jīng)遺囑人申請并履行公證程序,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
遺囑人申請撤銷或者變更公證遺囑的程序适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證遺囑生效後(hòu),與繼承權益相關的人員有确鑿證據證明公證遺囑部分違法的,公證處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jīng)調查核實,公證遺囑部分内容确屬違法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對(duì)公證遺囑中違法部分的公證證明。
第二十四條 因公證人員過(guò)錯造成(chéng)錯證的,公證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公證賠償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0年7月1日起(qǐ)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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