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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案上訴狀

 二維碼 164

刑事(shì)上訴狀



上訴人何德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證号碼:522130196508131218,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農民,住仁懷市鹽津街道(dào)辦事(shì)處鹽津社區鹽津村民組。


上訴人因涉嫌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1)紅刑初字第235号刑事(shì)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撤銷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1)紅刑初字第235号刑事(shì)判決第四條,依法對(duì)上訴人改判爲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訴理由


我國(guó)《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shì)責任适應”,根據這(zhè)一罪刑相适應原則,刑罰的輕重不但應當與犯罪人主觀惡性的深淺、再次犯罪危險性的大小相适應,而且也應當與犯罪人客觀的犯罪行爲及危害後(hòu)果相适應。一審判決對(duì)上訴人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限徒刑11年,量刑畸重,未體現罪刑相适應的刑罰原則,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非法買賣、儲存雷管的行爲,不屬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上訴人儲存、出賣的雷管總數僅25枚,數量未達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上訴人儲存的其中14枚雷管,是已過(guò)期失效的雷管,不具有社會(huì)危害性。


二、上訴人非法買賣、儲存炸藥的行爲,構不成(chéng)情節嚴重。


(一)從上訴人儲存并出賣的炸藥的來源來分析,是被動接受他人贈與,不是積極主動獲取。


(二)從上訴人儲存炸藥的動機、目的來分析,上訴人是持有爆破證的專業人員,儲存何照波贈與的炸藥,隻是基于農民樸素的節約和珍惜物品的本能(néng),并沒(méi)有不良動機和非法目的,更無犯罪意圖。


(三)從上訴人出賣炸藥的動機、目的來分析,是爲了幫助其姐夫郭滿強修房屋打地基,收了400元錢,一是其姐夫自願支付而被動接受,二是因家庭經(jīng)濟特别困難,不具有不良動機和非法目的。


(四)從該批炸藥的買受人的情況來分析,其姐夫郭滿強因修房屋打地基的生活所需,而使用了該批炸藥,沒(méi)有造成(chéng)嚴重的社會(huì)危害後(hòu)果,一審判決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shì)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已認定郭滿強的行爲不屬“情節嚴重”,因此,上訴人的行爲也應當同樣認定爲不屬“情節嚴重”。


三、上訴人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未造成(chéng)不良後(hòu)果,更未造成(chéng)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後(hòu)果。


四、上訴人坦白罪行,在一審中當庭自願認罪,再次犯罪的危險性較小,應當酌定從輕判處。


五、上訴人家庭有特殊困難,請求量刑時(shí)考慮。


根據上訴人提供的仁懷市鹽津街道(dào)鹽津社區居委會(huì)出具的二份《證明》證實,上訴人一家五口,其父何仕銀已八十多歲,急需盡孝;其妻陳玉才因車禍導緻智力障礙,生活不能(néng)完全自理,其兩(liǎng)個子女均未成(chéng)年,需要管教。恐將(jiāng)因上訴人無意識的犯罪行爲再現子欲養而親不待及妻離子散的人間悲劇。可見其家庭有特殊困難,請求量刑時(shí)予以考慮。


綜上,一審判決對(duì)上訴人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限徒刑11年,量刑畸重,特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爲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緻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何德強


代書人:屈華律師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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