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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遠平勞務分包合同案上訴狀

 二維碼 309

民事(shì)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遠平,男,1953年8月26日生,身份證号:51022619530826339,漢族,重慶市人,住遵義市紅花崗區内環路苟家井鴻運綜合樓二單元一樓B戶,聯系電話:13007878000。

委托代理人屈華,上海都(dōu)邦律師事(shì)務所律師,聯系電話:13885225988.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明剛,男,1966年1月9日生·,貴州省遵義市人,1983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證号:522101196601096435,漢族,個體戶,住遵義市紅花崗區巷口鎮中山村寨上組33号。電話:18798199000。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明剛民間借貸(勞務分包合同)


糾紛一案,不服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1)紅民長(cháng)初字第


342号民事(shì)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一、撤銷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1)紅民長(cháng)初字第342号民事(shì)判決改判:由羅明剛立即退還(hái)給韓遠平工程保證金及損失賠償金17萬元,另從2009年8月起(qǐ)按3%月息計算,并按總額10%賠償上訴人違約損失。


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判令由被上訴人羅明剛承擔。


上 訴 理 由


一、一審認定事(shì)實不清,确認本案屬民間借貸案由錯誤,應爲勞務分包合同糾紛。


依據原審原告出示的由原審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親筆書寫的《借條》末段内容爲“注(主)2008年元月5日羅明剛與韓遠平簽定的銀杉橋J棟的單包工合同從此無效,即時(shí)終止。簽定合同時(shí)韓遠平交給羅明剛的工程保證金收款收據作廢。”另該《借條》落款部分還(hái)有多位證明人簽名,可見,該《借條》不是簡單的借款憑證。


依據2008年元月5日羅明剛與韓遠平簽定的銀杉橋J棟的單包工合同,2008年元月5日羅明剛出具給韓遠平的銀杉橋J棟樓工程單包工的15萬工程保證金《收據》,以及李成(chéng)忠出具給韓遠平收到5000元單包工中介費的《收條》等足以說(shuō)明原審原告出示的由原審被告親筆書寫的《借條》載明的“今借到韓遠平現金人民币貳拾壹萬元正,小寫(210000.00)”。并不是由韓遠平于當日實際借款貳拾壹萬元給了羅明剛,而是由李成(chéng)忠介紹,2008年元月5日羅明剛與韓遠平簽定了銀杉橋J棟的單包工合同,韓遠平于2008年元月5日支付給了羅明剛單包工的15萬工程保證金,後(hòu)由于羅明剛方面(miàn)的原因,韓遠平未能(néng)在銀杉橋J棟樓工程中單包工,羅明剛違約。在沒(méi)有退還(hái)韓遠平15萬工程保證金的前提下外出,下落不明。


後(hòu)雙方于2009年5月29日在多人的參與下,就(jiù)15萬工程保證金的退還(hái)及違約損失等問題達成(chéng)一緻協議,由羅明剛分四次支付給韓遠平21萬元了結本事(shì)件,爲明确雙方責任,遂由羅明剛出具一張“今借到韓遠平現金人民币貳拾壹萬元正,小寫(210000.00)”等内容的《借條》給韓遠平,并由王龍彬等證人在該借條上簽名。該借條上顯示的内容系雙方解除2008年元月5日羅明剛與韓遠平簽定的銀杉橋J棟的單包工合同的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爲有效。由于羅明剛未按雙方約定期限履行,韓遠平遂提起(qǐ)訴訟。


二、一審判決内容錯誤


1、2009年5月29日,羅明剛出具一張“今借到韓遠平現金人民币貳拾壹萬元正,小寫(210000.00)”分四次付清,不按時(shí)付款違約按3%月息計算,并按總額10%賠償等内容的《借條》給韓遠平,後(hòu)羅明剛于2009年8月31日支付了4萬元,雙方所約定的最後(hòu)履行期限——古曆2009年春節早已到期,現任然欠付17萬元,一審認定僅欠11萬元錯誤。


2、雙方在2009年5月29日的《借條》載明的“不按時(shí)付款違約按3%月息計算,并按總額10%賠償”明顯是雙方約定的違約損失責任條款,不是利息條款。依據我國(guó)合同法規定,當事(shì)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對(duì)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經(jīng)當事(shì)人請求,才能(néng)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增減,一審中羅明剛并未就(jiù)此提出請求,法院不得予以減少。并錯誤的認定爲系民間借貸中的利息約定,不當。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shì)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特依法上訴于貴院,望判決如訴!


此緻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韓遠平


           二O一一年七月四十一日


注:此案經(jīng)遵義中院調解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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